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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韩丙成、班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韩丙成,班兰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178号原告:张和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丙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班兰君,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韩丙成、班兰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计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丙成、被告班兰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和平与被告韩丙成在北京做生意时相识。2012年韩丙成在北京的一家餐馆做工,由于餐馆经营不善,发不起工资,餐馆老板班兰君便差遣韩丙成向朋友借款。于是韩丙成于2012年11月23日向张和平借款5万元,又于2013年2月5日向张和平借款6万元,由韩丙成为张和平出具借条两张。时过多日,被告不提还款之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张和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9月3日张和平与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丁广凯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11年7月2日张和平与丁广凯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3、2012年11月23日韩丙成出具的借条一份;4、2013年2月5日韩丙成出具的借条一份;5、被告的个人信息2份;6、(2015)南民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韩丙成、班兰君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平在北京经营一餐馆与被告韩丙成相识,相互之间交往颇多,关系不错。2012年11月23日被告韩丙成向原告张和平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张和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快餐五万元整(丁总用),韩丙成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5日被告韩丙成又向原告张和平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张和平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快餐张和平陆万元整(60000元),君姐借,2012年11月3日,韩丙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丙成以此款由他人使用为由不予归还。原告张和平称“被告班兰君与丁广凯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丙成为原告张和平出具的借条上“丁总用”就是丁广凯用、“君姐借”就是班兰君借,此款有其二人在经营当中使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广东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丙成向原告张和平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韩丙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丙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和平主张被告班兰君对该笔借款与其被告韩丙成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丙成、班兰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丙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平借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广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