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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赵泉华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肖克,赵泉华,白宗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号。负责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国伟,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克,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泉华,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宗勤,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上诉人肖克、被上诉人赵泉华、原审被告白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赵泉华的误工费为15330.97元,并不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泉华、肖克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7月30日,赵泉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01天,一审判决认定240天的误工时间不当;2、因肖克准驾型不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一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2000元于法无据。赵泉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关于该上诉理由应当不予采纳;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当向肖克追偿,而非由答辩人返还。因此,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肖克答辩称,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白宗勤没有答辩意见。肖克上诉请求:1、依法对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泉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泉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45071.80元。出院第二天,赵泉华又以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调整术入住洪湖市中医院并支付31859.14元。通过赵泉华第二次住院治疗,洪湖市人民医院对赵泉华的治疗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该责任不能由肖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77448元医疗费严重不实且缺乏事实依据。赵泉华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已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住院治疗过程的全部病历材料,肖克对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所有治疗经过全部知悉,不存在肖克在上诉状中所载明的情形。一审辩论终结前,肖克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现依据该理由上诉,是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回避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肖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白宗勤没有答辩意见。赵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克、白宗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赵泉华经济损失308421.86元,其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肖克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17时10分,肖克持C1证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湖市峰口镇开往洪湖市城区,当车行驶至洪湖市汊河镇双河村双河桥路段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车道上由赵泉华驾驶的鄂M×××××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泉华受伤后,被送往洪湖市人民医院和洪湖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赵泉华主要损伤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外伤、头部外伤,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77448元。2016年4月29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9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M×××××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修理费为45850元,冲减残值5400元,实际修理费40450元。2016年7月3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泉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赵泉华的车辆施救费为3200元,鉴定费为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肖克已赔付66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付10000元。赵泉华为湖北省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赵泉华之母张文珍,现年71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鄂M×××××重型仓栅式货车原车主为杨春华,于2015年5月11日转让给赵泉华。鄂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肖克,该车由肖克于2015年10月23日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肖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赵泉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448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530.96元、误工费36430.03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0.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365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48901.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赵泉华的经济损失248901.89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赵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赵泉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803.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赵泉华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总额为117803.89元,扣减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还应赔付赵泉华107803.89元。赵泉华其余的经济损失为131098元(248901.89元-117803.89元),由肖克负责赔偿。扣减肖克已赔付的66000元,肖克还应赔付赵泉华65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泉华107803.89元;二、肖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泉华65098元;三、驳回赵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肖克承担1487元,赵泉华承担355元。二审查明,一审诉讼中,赵泉华撤销了对白宗勤的起诉。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医疗费是否不当;2、在交强险范围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2000元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在赵泉华提交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后,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伤后240天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经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尽管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赵泉华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一审判决认定24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赵泉华为主张医疗费,提交了分别盖有洪湖市人民医院和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部结算专用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相关的病历资料。经查,2016年4月2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泉华进入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赵泉华左股骨干骨折、右足外伤和头部外伤;出院时情况: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精神、饮食、睡眠可,左大腿、右足伤口愈合好,已拆线;出院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足外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赵泉华又进入洪湖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骨折术后);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患者因左股骨骨折术后1月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择期于2016年5月25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调整术,术后抗感染,对症治疗,并指导患者功能锻炼;出院医嘱:1、静养休息,加强营养;2、指导患者功能锻炼;3、拄拐下床活动;4、口服活血化瘀中药;5、定期门诊复查,有不适随诊。诉讼中,肖克对赵泉华在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并认为洪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赵泉华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内容与其没有关系,故肖克对该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不论是洪湖市人民医院对赵泉华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还是洪湖市中医医院对赵泉华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调整术,二所医院治疗的内容均与赵泉华的左股骨骨折有关联,并具有治疗的连续性。同时,肖克尽管对洪湖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有异议,但是,肖克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一审判决认定赵泉华洪湖市人民医院和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财产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该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本案中,肖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赵泉华受伤。由此,赵泉华作为受害的当事人,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损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财产损失不是人身损害损失的范围。由此,赵泉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2000元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该2000元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肖克负担。综上所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财产损失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上诉理由和肖克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赵泉华的248901.89元损失,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15803.8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5803.89元;由肖克赔偿13309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6000元,还应赔偿6709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泉华105803.89元;三、肖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泉华67098元;四、驳回赵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肖克承担1487元,赵泉华承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742元,由肖克负担1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华审判员  徐 峰审判员  殷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 丝-10--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