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720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叶芬、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洋、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腊月,苏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7日,因婚姻纠纷,张某某故意杀害苏某某,造成苏某某轻伤一级,后张某某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苏某某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服刑,家庭经济困难,没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腊月,苏某某、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17日,因婚姻纠纷,张某某故意杀害苏某某,造成苏某某轻伤一级,后张某某被太和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苏某某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5284.48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00日,后续治疗费主要是面部疤痕的修复,××例。2017年2月9日,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皖122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故意杀害苏某某,造成苏某某轻伤一级并入院治疗,对苏某某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对苏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对于苏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5284.48元、误工费17850元(210天×85元∕天)、护理费13704元(120天×114.2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80元(16天×5元∕天)、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900元【7cm*1200元/cm+2次*3000元/次+3次*500元/次)】,合计85178.48元。因苏某某仅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60000元,故张某某应赔偿苏某某损失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代) 苗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