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审计局信息公开及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光辉,湘潭市审计局,湘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人,住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审计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高新路。法定代表人张伯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华,湘潭市审计局法制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法定代表人谈文胜,市长。上诉人沈光辉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审计局信息公开及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行初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因原告沈光辉不服被告湘潭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于2016年12月14日以“本次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为达到监督被告湘潭市审计局依法行政的目的,因以确认被告湘潭市审计局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法规的规定可知,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而提出,而非通过信息公开申请,与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法律关系,满足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达到监督的目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行政诉讼对于公民而言,是对行政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原告仅为监督之目的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光辉负担。沈光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2016年7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昭山乡昭山村樟木组昭山安置区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明细清册;昭山大道一期项目昭山村樟木组土地征收补偿清册;惠天然昭山提质改造项目昭山村樟木组山地征收补偿费用清册等信息。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遂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于2016年11月21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潭复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湘潭市审计局限期依法依申请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上诉人认为以上诉请不能达到本案诉讼目的,遂当庭提出变更诉请,但该案的承办法官不予准许并逼迫上诉人撤诉。上诉人撤诉后,以“依法确认被告湘潭市审计局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诉讼请求,于2016年12月14另行起诉。上诉人原案虽已撤诉,该案所涉标的与原案完全不同,湘潭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与本案所诉标的毫无关联性,且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把湘潭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岳塘区法院以所谓依职权追加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诉请已变更为实体审查范畴,本案依法应转为普通程序,岳塘区人民政府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四、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审计职责,不作为,对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申请信息公开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而提出,而非通过信息公开申请,与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法律关系,满足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达到监督的目的;行政诉讼对于公民而言,是对行政行为侵权的救济制度,仅为监督之目的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沈光辉于2016年11月21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一次行政诉讼后,以“本次诉讼请求不符合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又以为达到监督被上诉人湘潭市审计局依法行政的目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湘潭市审计局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为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经复议的案件,上诉人未列复议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