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志敏、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516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路179-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荔萍,女,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志敏,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丽华,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邓李杰,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叶张臻,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王福平,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102.33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2、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对被告陈志敏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志敏因购柴油,于2016年2月25日在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216000087;借据编号jj92021600008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为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5日发放贷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但2016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陈志敏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仅归还本金人民币3897.67元,本金剩余人民币166102.33元),且自2016年7月21日起利息也未缴交,原告多次与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沟通,四被告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质证。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金官铭《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分户明细帐页》(陈志敏)原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民泰银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陈志敏在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21600008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对借款人陈志敏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志敏发放了17万元的贷款。贷款届满后,借款人陈志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102.33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未以偿还,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及借款人陈志敏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借款人陈志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102.33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志敏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敏追偿。被告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102.33元及利息、复利(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65‰计算);二、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陈志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陈志敏、陈丽华、邓李杰、叶张臻、王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学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梦娜(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