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树民与陈康、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民,陈康,赵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444号原告:马树民,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赵红丽,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马树民与被告陈康、赵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康、赵红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红丽系同学关系,被告陈康与赵红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底,两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将8万元汇入被告赵红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被告赵红丽归还了5万元,余欠3万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康未作答辩。被告赵红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条马树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陈康、赵红丽,2015年6月4日”。2、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一份、案外人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凭证记载2015年6月4日,淮安市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赵红丽账户转账8万元。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上述8万元转账系支付马树民出借给赵红丽的借款。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内容,能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借款的返还情况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已返还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的自认为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权利后,两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康、赵红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树民支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