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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唐晨淋与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晨淋,管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324号原告:唐晨淋,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龙,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唐晨淋与被告管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晨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晨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羊款17746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晨淋购买被告管龙苗羊养殖,被告管龙回收原告养殖的成羊。2015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管龙欠原告羊款107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16日,被告管龙又要求原告购买其苗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0000元,但被告收到款后,既不提供苗羊也不退款,双方协商未果。被告管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被告管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对证据的事实视为默认。对原告唐晨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原告购买被告苗羊养殖,被告管龙回收原告养殖的成羊。2015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管龙欠原告羊款107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16日,被告管龙又要求原告购买其苗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0000元,后因欠款发生纠纷,原、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龙欠原告唐晨淋羊款17746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银行存款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羊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唐晨淋要求被告管龙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唐晨淋要求被告管龙给付羊款1774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晨淋羊款177460元;并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收取1924.50元,由被告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