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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魏金宝与王子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宝,王子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418号原告:魏金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子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魏金宝诉被告王子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宝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王子平向案外人张云借款20万元,由原告魏金宝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张云将原告魏金宝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魏金宝替被告王子平偿还了5万元。被告王子平又于2011年9月5日,向案外人万文飞借款6万元,由原告魏金宝、案外人高志忠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万文飞将原告魏金宝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魏金宝替被告王子平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84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魏金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1.846万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笔录1分,证明原告替被告王子平偿还6.846万元的事实。证据2、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收据1分,证明原告替被告王子平偿还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王子平向案外人张云借款20万元,由原告魏金宝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张云将原告魏金宝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魏金宝替被告王子平偿还了5万元。被告王子平又于2011年9月5日,向案外人万文飞借款6万元,由原告魏金宝、案外人高志忠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万文飞将原告魏金宝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魏金宝替被告王子平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6.846万元。后经原告魏金宝催要上述两笔款项,被告王子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子平向案外人张云、万文飞分别借款20万元和6万元,均由原告魏金宝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时还款,案外人张云、万文飞将原告魏金宝诉至法院,经法院执行原告魏金宝分别向案外人张云、万文飞偿还了5万元和6.846万元。原告魏金宝作为担保人有权向被告王子平追偿。故原告魏金宝要求被告王子平偿还11.8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平偿还原告魏金宝11.846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30元,由被告王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呼和人民陪审员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