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与龙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龙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343号原告: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瓦房子组。组织机构代码:56761160-3。企业负责人:李长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承兵,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滨公司)与被告龙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被告龙承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6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7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长滨公司与龙承兵(系宝龙777号船主)签订了《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购挖石船上四角轮、挖石船下四角轮和连轴器等设备部件,共计金额377500元,交货地点为原告供方厂内。原告加工好设备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到原告处提货,并由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唐正辉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5日,被告及其管理人员唐正辉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确认欠款金额236200元未支付,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逾期不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息,并签字确认。后经过原告催收,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60000元,尚欠货款76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支付。被告龙承兵辩称:1、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宝龙777号船为罗龙沙石经营有限公司所有,其股东为龙承兵、肖宗宝、刘安全,原告应起诉罗龙沙石经营有限公司;2、货单上签字为唐正辉,没有龙承兵在货单上签收。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只有236200元,已支付190000元,尚欠46200元未给付,主要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因唐正辉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罗龙沙石经营有限公司将46200元货款支付给了唐正辉,由唐正辉转交原告。唐正辉的证言不实事求是,其证词不可信;4、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第1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关系,被告在原告长滨公司销售单上签收货物,被告龙承兵与原告长滨公司对货物总价款进行了核算,扣除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金额由被告龙承兵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两份销售单上没有龙承兵签字,只有唐正辉签字,不认可,《欠条》上的236200元是龙承兵经手的宝龙777号船的材料款,已支付190000元,尚欠46200元已支付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唐正辉。本院认为,两份原告长滨公司销售单虽然是唐正辉签字,但通过原告长滨公司与被告龙承兵结算,其总货款为486200元,扣除被告龙承兵支付货款定金70000元和实际支付货款180000元,尚欠236200元未支付,被告龙承兵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提供的这几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承兵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第5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承兵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长滨公司与被告龙承兵签订了《长滨公司产品设备销售合同》,原告长滨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分二次向被告龙承兵销售了206325元和279875元的设备产品,共计金额486200元,收货人为唐正辉。2013年5月25日,原告长滨公司与被告龙承兵进行结算后,被告龙承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宝龙777号船龙承兵欠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货款486200元-付定金7万元-2013年5月25日转款18万元,还欠236200元未付,欠款人:龙承兵;经手人:唐正辉”。欠条备注的第3条载明“欠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前超期不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订立的《长滨公司产品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2、总货款应为多少?3、被告龙承兵实际支付多少货款?唐正辉是否收了货款?4、原、被告是否有利息约定?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签订合同到结算,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均为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龙承兵应为本案适格主体。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欠条》上已经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4862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交易货款总额为486200元。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龙承兵在《欠条》上明确共支付货款250000元(含定金70000元),剩余欠款23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剩余欠款其已支付190000元,尚欠46200元其已支付给唐正辉由唐正辉转付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尚欠762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又支付了16万元,尚欠76200元,故被告龙承兵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76200元。第4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但在结算时进行了补充约定,虽其约定利率集偏高,但原告诉讼中只主张月利率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间在约定期限内,故被告龙承兵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支付利息,即以76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计算的利息共计27432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宾长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盐坪坝分公司支付货款76200元及利息27432元,合计103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计1186元,由被告龙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