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与于艳宏、汤景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于艳宏,汤景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609号原告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围场一中底商16号。法定代表人孙敬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元,男,1982年6月30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艳宏,女,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汤景云,女,1965年12月27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与被告于艳宏、汤景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立元、李然、被告汤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艳宏、汤景云给付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艳宏、汤景云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AA灯具底商的御都洗浴装饰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8万元,下欠工程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汤景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下欠工程款应由另一被告于艳宏向原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装修建材费用单据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于艳宏、汤景云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AA灯具底商的御都洗浴装饰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并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但未约定竣工日期;工程项目为除地面地毯、地毯铺设、水、电料及水电料施工、地面瓷砖及背景墙瓷砖以外二楼休闲大厅的整体装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期工程款在开工后七天内支付,二期工程款在木工结束后支付,三期工程款在竣工后60天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一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如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按每天工程款总额的2%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原告在施工期间共收到工程款8万元,下欠工程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装修建材费用单据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祥和公司与被告于艳宏、汤景云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为被告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已有约定���但约定利率已高于实际损失的3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艳宏、汤景云支付原告祥和公司下欠工程款120,000.00元,并以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洪然代理审判员 张伟人民陪审员 郭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