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8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海龙与赵清、赵东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龙,赵清,赵东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815号原告:周海龙,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刘化章,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赵清,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赵东武,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周海龙为与被告赵清、赵东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赵清支付担保代偿款137751.93元及利息(其中11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27751.9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代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赵东武对原告向被告赵清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清、周海龙、赵东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7)文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九计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周海龙、赵东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0月12日从本案原告周海龙被执行财产中受偿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于2016年7月1日从本案原告周海龙被执行财产中受偿利息27751.93元。原告周海龙被执行上述款项后,被告赵清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被告赵东武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龙代偿款137751.9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1万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27751.93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东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被告赵清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1/2的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赵清、赵东武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亦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