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28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被告:鲁伟,男,汉族,1987年7月1日生。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8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鲁伟于2012年8月10日在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14年8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伟于2012年8月10日在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2年,用于购车,月利率为8.7125‰,于2014年8月9日到期,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洪雅农信信农借(2012)009331-0969号。合同第四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30的罚息”。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2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5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伟向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现尚欠本金29885元及利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