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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筱佐与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筱佐,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81号原告:陈筱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78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被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513号8幢504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筱佐与被告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利公司)、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普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筱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筱佐起诉称,被告怡利公司曾向原告定作金属相框。2011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怡利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欠款102109.62元。被告怡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阳普生公司系被告怡利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怡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怡利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2109.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止);2、被告阳普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怡利公司并未向原告定作过金属相框,双方也从没有签订过金属相框定作合同或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欠款不存在。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怡利公司尚有货款未向其支付。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存在瑕疵:对账单中有两处涂改,均是将陈孝佐的“孝”改为“筱”;对账单上的汇款账号名称为“义乌市亿豪金属有限公��”,并非原告自己的账户,显然不符合常理;对账单系手写,其中“汇款账号义乌市亿豪金属有限公司15613012010090000066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篁园支行”与其他手写内容的笔迹完全不同。被告认为该对账单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是货款,而其事实理由中却称双方是定作关系,存在矛盾。原告仅提供单独一份对账单来证明被告怡利公司有货款未向其支付,由于该对账单真实性存疑,原告也没有提供相框定作合同或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等其他证据材料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依据不足。被告曾查询公司内部的业务资料,没有发现与原告的业务往来,被告怡利公司不存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阳普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与被告怡利公司定作关系真是存在,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与被告阳普生公司无关。被告怡利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虽然被告阳普生公司系其法人股东,但两公司之间各自财产独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怡利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欠款102109.62元的事实。二、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内部查证,没有查询到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对于经办人处的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是有异议,关键的“陈孝佐”用蓝色的笔改为“陈筱佐”,墨水颜色与对账单下方的手写的汇款账号处的两行内容是一样的,笔迹也差不多,这应该是原告或者其他什么人进行涂改,但这个涂改并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所以可以证明原告陈筱佐不能以涂改过的对账单进行主张权利,而且涂改过的对账单已经失去了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作为个人,但是对账单上的所写的汇款账号是义乌市亿豪金属有限公司,这很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未得到亿豪公司的认可,而该手写的账号也是原告或者其他人擅自添加上去的,也视为对对账单的一种涂改,也未得到相关人的共同确认。鉴于以上的疑点,该对账单的内容和签章的关联性是有疑问的。如果原告要证实其主张权利,需要原告继续提供相关的送货凭证等,否则仅凭该对账���无法证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普生公司是在2017年1月份才变更为被告怡利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而原告所称的与被告怡利公司发生的业务是发生在2011年11月份,被告阳普生公司不是被告怡利公司的股东。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怡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对账单》中“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予以了准许,并向被告怡利公司释明鉴定费由其预交,具体以鉴定机构通知为准,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怡利公司未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本次鉴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怡利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怡利公司虽对对账单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按照鉴定机构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对账单中存在将“陈孝佐”中的“孝”改写为“筱”的情形,但原告持有对账单这一债权凭证,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其未与名叫“陈孝佐”的人发生过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定作合同当事人、债权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09.62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二,系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怡利公司定作金属相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09.62元未付,由被告怡利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怡利公司系��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普生公司系被告怡利公司的法人股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怡利公司尚欠原告定作货款102109.62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怡利公司拖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请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怡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普生公司作为其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怡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被告怡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怡利公司提出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109.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宁波怡利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阳普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