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国财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财,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953号原告:林国财,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黄勇,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通化市人,吉林省普特电机传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通化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林国财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财与被告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财诉称: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黄勇找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型钢连轧厂精品棒线,厂区维修工程,卷帘两个,车库门5个进行维修,共计发生费用34346.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给。2015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3万元,此后又经多次催款,被告黄勇只付原告1万元(分别于2016年2月3日、5月18日各给付5000.00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黄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在欠原告多少不清楚,需要对账。而且,原告也没干这么多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林国财为被告黄勇承揽的工程工作。2015年5月18日,被告黄勇为原告林国财出具了3万元欠据。被告已给付原告1.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清单、购买材料清单,因系其自己书写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万元,并提供了欠据,金额为3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1.1万元,故被告黄勇应给付原告林国财1.9万元。被告黄勇主张,该3万元的欠据系其与原告以前的账,并且已经给付原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国财1.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5.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大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