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XX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光电光源有限公司,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31号原告:浙XX光电光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80678233,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黄淑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856717947,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华。委托代理人:吴立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浙XX光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赛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告长期向被告赛雷特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泡罩,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531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531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华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入库单、领料单、送货单、销货清单、被告订购单,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342315.48元;2.增值税发票1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3.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7份,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47000元;4.货款往来流水账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5315.48元。被告赛雷特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无异议,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已停业,财务人员去向不明,无法核对被告欠款的真实情况,请求以公司库存抵偿债务。被告赛雷特公司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实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赛雷特公司长期开展泡罩购销业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315.48元。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法核实所欠货款金额而对原告诉称货款金额存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531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光电光源有限公司货款9531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人民陪审员 谈菊琴人民陪审员 XX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