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66陆建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芳,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8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3日假释,2013年2月28日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梦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建芳于2016年12月6日晚上八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盘蠡路622号明杨棋牌室内与被害人后某因打麻将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陆建芳用刀将被害人后某左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后某因外伤致肢体皮肤一处瘢痕长度10.0cm以上,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陆建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陆建芳的家属与后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后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陆建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后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钱某1、钱某2、吴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陆建芳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建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建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建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建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阚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