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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方南、孙绍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贾方南,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6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452405-5。负责人:张怀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旺,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贾方南,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孙绍闻,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孙延庆,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中区。被告:张甜甜,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系孙延庆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孙延庆、张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贾方南、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旺,被告孙延庆、张甜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方南、孙绍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枣庄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方南签订编号为B:0165002012013助业贷000047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贾方南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收款人张翠的账户。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连续违约22期未还款,积欠贷款本金487,419.93元,利息121,115.9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方南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87,419.93元,积欠利息121,115.9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2、支付2016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方南、孙绍闻未答辩。被告孙延庆、张甜甜辩称,1、���告在起诉时,诉状中起诉利息是12,115.9元,原告在本次庭审时增加诉请,按照法律规定,要求15天答辩期。2、原告所诉被告孙延庆、张甜甜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仅不认识借款人,更没有为被告贾方南的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原告提交证据有孙延庆与张甜甜签字担保的书证,也是二被告为开门市在原告处进行的借款担保,并非涉案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贾方南以此合同进行移花接木,因此请求驳回对孙延庆、张甜甜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人营业执照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提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还款、欠款明细。被告孙延庆、张甜甜质证后认为,1、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无异议;2、对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贾方南的房产证做如下质证意见:借款合同有孙延庆、张甜甜二人所签字的书证,同之前的答辩意见。3、对原告根据贾方南授权原告将该款汇入张翠的银行账户,这就失去了贷款安全性,张翠系案外人,作为被告贾方南在授权原告将其借款打入张翠的账户时,原告应该严格审查张翠的经济状况,而原告没有按照上述审查程序审查,具有严重的过错程度。4、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贾方南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应以该房产,作为物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可以由借款人及实际担保人连带责任。5、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为半年,原告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原告所诉担保人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贾方南、孙绍��、孙延庆、张甜甜签订编号为B:0165002012013助业贷000047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贾方南向原告办理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收款人张翠的账户。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连续违约22期未还款,积欠贷款本金487,419.93元,利息121,115.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起诉书数额变动是否给予被告答辩期。二是本案是否物保优先。三是被告关于原告向案外人张翠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的抗辩是否成立。四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焦点问题,原告原提交的诉状的主张利息为12,115.9元,原告陈述系笔下误,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实际为121,115.9元,被告认为诉讼请求有变动,要求答辩期。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作变动,仅是数额的变化,不属于诉讼请求事项的变动被告要求答辩期,本院不予准许。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贾方南的房产证既不属于物保也不是人保,借款人把房产证交于原告,原告不等于就享有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如果要将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必须签订相应的抵押合同及办相关登记。因该案系保证担保而未有办理抵押担保,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个焦点问题。在保证人同意原告向贾方南发放贷款的承诺下,原告和贾方南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该笔贷款转入户名为张翠的账户,对此被告孙延庆、张甜甜明知。上述一系列证据证明贾方南作为借款人指定其他人代收借款并无不妥,而原告作为贷款人按贾方南的指示向指定人员发放贷款只是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非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孙延庆、张甜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2016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复利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本身高于正常利率,对违约方已是制裁,再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贾方南、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有孙延庆与张甜甜签字担保的书证,是二被告为开门市在原告处进行的借款担保,并非涉案合同的内容,原告属于移花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方南提供借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方南仍有487,419.93元未偿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贾方南、孙绍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方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487,419.9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利息为121,115.9元);2016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贾方南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元,财产保全费4,655元,由被告贾方南、孙绍闻、孙延庆、张甜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