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贺树友与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树友,王国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832号原告:贺树友,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系原告侄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国臣,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贺树友与被告王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树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树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0.98%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偿还。原告在家中将钱交给被告后,由原告书写字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国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书写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贺树友)壹万元整,¥10000.00元,被告王国臣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事后,被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臣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属实,理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98%给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月利率0.5%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贺树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林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