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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财梅与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财梅,吴仁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42号原告:潘财梅,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仁生,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潘财梅与被告吴仁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9日、6月6日借给庆元县宏昌竹木有限公司共计3万元,之后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吴仁生偿还。2014年3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也没有归还上述本金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吴仁生系该院退休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故请求将案件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仁生系庆元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雷晓东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