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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李钟岳与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钟岳,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480号原告:李钟岳,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洪水河大道43号。代表人:谭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钟岳与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钟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钟岳起诉称: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缙云分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原告离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其处工作14天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款为1400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上班打卡记录表、12月考勤表各一份,被告下属缙云分公司办公场所图片2张,待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的被告应为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该分公司虽属本案被告,但其是独立核算的分体部门,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原告也并未被本案被告正式录用。原告在我缙云分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班时间为11天,且每天只有早上8点前打了一次卡。经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内按每30个工作日为一个周期计算,并非按自然月的30天计算。另,公司员工手册内就工资发放的流程与制度、员工福利、试用期员工转正等事宜进行了规定,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原告的私自离岗行为还造成了企业的损失,对此,原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提供有员工手册一份。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待证本案被告与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诉称和被告书面答辩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其为单方提供的证据且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及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浙江省缙云县设有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缙云分公司。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缙云县分公司处工作11天。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并约定试用期每天的工资为100元,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11天属试用期内。现原、被告因工资纠纷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已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且经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为110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中的1100元部分,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应由其缙云分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李钟岳工资款1100元。二、驳回原告李钟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钟岳负担5.50元,由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来宾市桂恒装饰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