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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桐与胡玉静、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胡玉静,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282号原告李桐,女,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胡玉静,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嘉义路16号4栋西户。法定代表人胡玉静。原告李桐与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玉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截至2016年1月3日为216000元;二、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胡玉静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胡玉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就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玉静就利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月息2.5%。约定每两个月更换一次合同,2014年12月5日,就上述二笔借款,原告与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及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担保合同》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胡玉静、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丈夫刘勋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4日向被告胡玉静汇款863500元。二、原告另行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玉静向其借款总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加以核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配合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玉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玉静应依法承担相应义务。但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标准及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及主张被告青岛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维护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静偿还原告李桐借款本金863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