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甄德明与甄德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德明,甄德民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158号原告:甄德明,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农民。被告:甄德民,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甄德明与被告甄德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德明,被告甄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甄德明与甄德民于2001年3月7日所签订的《立买卖房屋契约》有效。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村民,甄德民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村民。2001年3月7日,我与甄德民签订《立买卖房屋契约》,约定甄德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房五间及厢房三间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认为我们之间的交易行为有效。甄德民辩称,承认甄德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甄德明是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村民。2001年3月7日,甄德明与甄德民签订《立买卖房屋契约》一份,约定甄德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龙庄村北房五间、厢房三间、周围院墙等一切财产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甄德明。合同签订后,甄德明给付了购房款,甄德民交付了房屋,现由甄德明居住,甄德民户籍农转非后全家迁入现址居住。另查,《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未能对院内的北房及厢房的间数进行记载,龙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院内北房五间及厢房三间为合法建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利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甄德明系龙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2001年3月7日与甄德民就房屋买卖达成的《立买卖房屋契约》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甄德明与被告甄德民于2001年3月7日签订的《立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甄德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卜岩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