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张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张福,肖井珠,张富春,牟国钢,王立冬,杜华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4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民。被告:张福。被告:肖井珠。被告:张富春。被告:牟国钢,1975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王立冬,1986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杜华雪。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张福、肖井珠、张富春、牟国钢、王立冬、杜华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