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谷昊伦与孙飞、陈惠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谷昊伦,孙飞,陈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5财保11号申请人:谷昊伦,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孙飞,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申请人:陈惠(系被申请人孙飞之妻),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人谷昊伦因被申请人孙飞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31万元拒不偿还,故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飞、陈惠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城双湖一品小区11幢16A09室的房屋(产权证号784**)予以查封,查封金额为32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谷昊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孙飞、陈惠转移财产,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飞、陈惠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双湖一品小区11幢16A09室的房屋(产权证号784**)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2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居住或使用,但不得出售、转让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吕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青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