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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张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张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黄家店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毛某15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6克;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摩兴村路口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毛某2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8克;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满口香”早点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12克;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其出租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12克。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勇被抓获后,在其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8粒,净重4.99克。被告人张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勇当庭翻供,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判处其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说他第一次确实拿过给毛某麻黄素15粒,但他没有收毛某的钱,第二次是在毛某打电话向他找麻黄素的情况下,他带着10粒麻黄素到毛某家与之吸食。至于杨某给他打电话是找李某买麻黄素,他都是在电话里让杨某直接找李某,他没有卖给杨某毒品。自己原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作了有罪供述,是由于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也为了保护其女朋友李某。直到收到量刑建议书时,他才知道后果严重,所以当庭就事实作了如实的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黄家店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毛某15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6克。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摩兴村路口附近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毛某2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08克。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满口香”早点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12克。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其出租房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12克。2016年11月17日11时50分,施甸县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勇,当日12时27分在由旺街其出租房内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8粒,净重4.9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扣押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48粒,oppo手机1部和塑料瓶1个的照片。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勇出生于1983年10月17日,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施甸县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得知被告人张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民警于2016年11月17日11时50分在由旺黄家店路口往东约100米的地方抓获张勇,从其身上查获oppo手机一部。(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16年11月17日14时18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勇在由旺镇农贸市场东门旁边租住的二楼南边第一间出租房进行搜查,从房里西南角落一个圆形塑料瓶内搜查出用锡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条,其中包裹着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有4条、8粒的1条,共计48粒。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oppo手机1部和塑料瓶1个进行了扣押。(四)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勇人身检查,未发现相关危险物品。(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勇的尿液检测样本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张勇吸毒,但不成瘾。(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杨某因吸毒被施甸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毛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并立案。(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勇供述为其购买毒品的“军么”和贩卖给他毒品的“老八”、“老平”,因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无法查找。三、证人证言:(一)毛某证实了2016年5月中旬一天的白天,他打电话给张勇找300元钱的麻黄素,开始他没有接电话,20分钟后,张勇给他回电话,张勇让他到黄家店拿,他在黄家店公路边以300元钱买了15粒用塑料纸包裹的麻黄素。当时付给了张勇200元钱,欠着100元,后来张勇与其租车没有支付费用;同年6月底一天中午,他通过电话和张勇联系购买500元钱的麻黄素,张勇让他等一下,过了半小时左右,张勇让他到摩兴村路口拿,之后他骑摩托车过去,张勇开着一辆黑色雪佛兰小轿车已经在那里等着了,张勇递给他用油纸包裹的麻黄素20粒,他递给张勇500元钱。两次购买的麻黄素是红色药片状,一面印有“88”字样,一面印有“1”字样。(二)杨某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他打电话和张勇买100元钱的麻黄素,张勇让他到“满口香”早点铺门口,他找到张勇后,张勇递给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3粒“881”型毒品麻黄素,当时他付给了张勇100元钱;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他打电话和张勇买100元钱的麻黄素,张勇让他到其在由旺街租住的住处,张勇拿给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3粒“881”型毒品麻黄素,当时他只有90元钱就付了90元钱,他还与张勇说先欠着10元钱。(三)李某证实在出租房查获的40粒毒品麻黄素不是她的。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张勇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10粒,进行称量,净重1.04克,由此计算出每粒“881”型甲基苯丙胺重0.104克。(二)计量授权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现场查获并封存的5份48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进行称量,第一份净重1.04克,第二份净重1.02克,第三、四份均净重1.05克,第五份净重0.83克,共计4.99克。(三)取样笔录、检材提取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查获的封存的5份“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分别提取了5份检材送检。取样过程,侦查人员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四)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勇辨认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毛某,毛某指认了向其贩卖毒品的“张永”,“张永”即是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张勇”。(五)电话通讯勘查笔录、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勇与杨某有电话联系。五、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53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8日9时50分至10时36分,被告人张勇向侦查人员指认了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七、被告人张勇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张勇在侦查阶段(五次供述)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对其贩卖给毛某、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勇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勇认为证人毛某、杨某、李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毒品是李某的,而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因当时他以为事情不严重,也为了庇护其女朋友李某所作的供述,本院认为对其提出的质疑意见,张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案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勇的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勇当庭翻供,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勇四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张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六次供述均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应对张勇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毒品48粒予以没收;塑料瓶1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追缴被告人张勇违法所得人民币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尹凤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