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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常某某等与高某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某,高某丁,高某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483号原告:常某某,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高某甲,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高某乙,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某丙,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吉庄村。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吉庄村。被告:高某丁,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某戊,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玫瑰镇吉庄村。原告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张某某、高某丁、第三人高某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被告高某丙、张某某以及被告高某丙、张某某、高某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岱、第三人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亲属高某己的身份证、火化证、存单及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亲属高某己因病去世,第二天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回到家中,三被告以火化需要身份证为由将二人的身份证要走,三被告将高某己的存款五万元取出私分,并威胁高某甲、高某乙致使两原告未敢参加高某己的葬礼。各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情理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高某丙、张某某、高某丁共同辩称,三原告主张不属实,三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三原告应感谢三被告对高某己的照顾和为其办理丧葬事宜,高某己多年有病,三原告未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三原告应对未尽义务造成高某己服毒自杀而悔悟。另,高某己没有五万元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戊述称,原告高某甲、高某乙在高某己的葬礼前拿出5000元用于丧葬事宜,其葬礼共计支出50300元,支出费用还有1万多元的缺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某某系高某己之妻,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系高某己之女,被告高某丙系高某己的三哥,被告张某某系高某己大嫂,被告高某丁与高某己系堂兄弟关系。高某己生前患有疾病,后服毒自杀身亡,三被告为高某己操办了葬礼并办理了相关的丧葬事宜,期间第三人高某戊接受三被告的委托自高某己在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山坡支行的账户中取出存款33282.57元,上述款项由三被告支配。三原告均未有参与高某己的葬礼及相关丧葬事宜的办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为上述丧葬事宜支付现金5000元,三原告认可高某己丧葬事宜共计花费数额为8959元。另,原告常某某在与高某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高某己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高某己曾起诉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要求二人履行赡养义务,高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三原告系高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继承高某己的遗产,三原告本应在高某己去世后为其操办葬礼并办理相关的丧葬事宜,但三原告因家庭矛盾未参与高某己的葬礼及相关事宜的办理。三被告并非高某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没有安葬高某己的义务,三被告基于亲情安葬高某己,对此所产生的费用及对三被告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三被告承担,但三被告对于支配的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现金5000元以及高某己的存款在支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返还给三原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某己办理丧葬事宜三被告共计支出费用数额为多少。三被告对此提交证明及手写单据9张,上述单据共计金额为895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据此主张高某己丧葬事宜共计花费数额为8959元。对于花费情况被告还提交高某己丧葬及病危时花费说明情况一份,被告据此主张高某己去世前后共计花费50309元,包括出丧前2天及服三时的花费、坟地款、高某己死时穿衣人工款、生活费(3天每天8桌,每桌200元),还包括高某己生前看病费用、人工费用、用车费以及高某己去世后参加葬礼人员的误工费。对于上述费用除原告认可的8959元部分外,其余部分并未有发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主张参加葬礼的所有人员均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但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误工费。三被告操办高某己葬礼产生误工损失系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误工期限为10天,三被告主张误工费为每人每天一百元,未过分高于本地农村务工人员工资,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当庭向三原告交付了高某己的身份证、火化证,原告遂放弃主张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当庭认可第三人高某戊系代三被告管理本案所涉款项,只是帮助三被告处理高某己丧葬事宜,现无证据证实第三人高某戊占有本案所涉款项,故其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丙、张某某、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现金26323.57元(33282.57元+5000元-8959元-3000元)。二、驳回原告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对第三人高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常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承担250元,被告高某丙、张某某、高某丁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