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包那顺与胡日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顺,胡日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92号原告:包那顺,男,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日查,男,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车,女,蒙古族,农民,系被告毛来的妻子。原告包那顺诉被告毛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被告毛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力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那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危房改造款3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9.00元(3000.00元×0.03%×30天×37个月);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了科尔沁左翼后旗海鲁吐镇黑五家子地区的危土房改造项目。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对其危土房进行改造为35平方米房屋(其中28平方米由国家补贴,7平方米由被告个人支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3000.00元的欠据,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危房改造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99.00元,合计3999.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了《危房改造协议》,按协议约定,房屋没有盖完,我不同意给付危房改造款3000.00元以及违约金999.00元。我先给付原告22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危房改造协议》及被告毛来为其出具的3000.00元欠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危房改造协议》及欠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危土房进行改造35平方米,其中28平方米由国家投资兴建,7平方米属于个人出资,双方签订了《危房改造协议》,2013年9月12日被告胡日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其金额为3000.00元。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在,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且投入使用。因此,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日查给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日查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那顺欠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毛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