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5847号原告: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广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付庆法,总经理。原告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传媒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润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润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速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9万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1日为28927元,之后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律师费5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HSCM-YW-037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被告使用原告位于济南绕城高速齐河南立交的三处广告牌;发布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使用价格三年共计45万元,因广告牌建设由被告完成,故抵顶广告发布费36万元,尚欠9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9万元广告发布费,特诉至法院。被告聊城润发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双方的合同自动解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本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广告发布费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高速传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HSCM-YW-037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可以选择以下支付时间。第一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聊城润发公司一次向高速传媒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及履行保险金共计456000元;第三款:经评估,三处广告牌的建设费用共计叁拾陆万元整,广告牌建设费折抵广告发布费,扣除建设费用后,聊城润发公司另行向高速传媒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9万元整;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聊城润发公司如不能按本合同第三条如期付款视为违约,聊城润发公司每逾期付款1日,按每个广告牌每日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超过15日未付的,本合同自动解除,聊城润发公司交纳的发布费不予退还;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除建设费用抵扣广告发布费外,被告聊城润发公司还应向原告高速传媒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9万元。被告聊城润发公司答辩称未向原告支付发布费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聊城润发公司每逾期付款1日,按每个广告牌每日向甲方支付500元违约金,超过15日未付的,合同自动解除。但是否解除,应由履约方提出,履约方原告高速传媒公司未提出解除,双方合同未解除。因此,原告高速传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速传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8月1日为28927元,之后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三款第三项未明确约定聊城润发公司的支付时间,只记录“扣除建设费用后”,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90000元;二、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违约金28927元;三、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聊城市润发广告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琳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边江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