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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军与韩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韩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138号原告:张军,男,生于1962年8月1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韩西平,男,生于1979年4月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张军与被告韩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西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工程扩展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韩西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扩展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被告按协议截止时间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21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韩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斌人民陪审员  赵仕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