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9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市头屯河区。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新A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八钢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乐三街路口左转直行到八钢第四房管区小区,至85栋楼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被害人李保英停放在该道路的新A4P***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后被民警抓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赔偿了被害人李保英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李明酒后驾驶新A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八钢顺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乐三街路口左转直行到八钢第四房管区小区,至85栋楼前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碰撞被害人李保英停放在该道路的新A4P***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后被民警抓获,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赔偿了被害人李保英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明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