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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福寿与后宗玉、张先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寿,后宗玉,张先水,陶光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679号原告:李福寿,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宗玉,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先水,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陶光金,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福寿与被告后宗玉、张先水、陶光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原告李福寿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福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原告李福寿承担。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涂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