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南溪”,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卢某某,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5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又因吸食毒品于1997年6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月1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金某,4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170元、总计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金某,4出售5克毒品冰毒,后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毒资。随后,被告人卢某某经被告人廖某某电话联系,以每克150元、总计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戴文武(另案处理)处购入一大包及两小包冰毒,(其中一小包冰毒作为被告人廖某某的报酬,剩余一小包冰毒作为被告人卢某某的报酬),并在本区水心百花苑小区的河边公园大榕树下,将上述一大包冰毒及一小包冰毒交给被告人廖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区水心百花苑小区河边公园处与金某,4进行交易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廖某某身上另查获4小包冰毒疑似物。金某,4趁侦查人员不注意将其购得的部分冰毒疑似物吞食。经称量,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查获的四小包毒品疑似物共重0.58克;从证人金某,4处扣押的剩余毒品疑似物重0.15克。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信息、证人金某,4、谢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5克,二人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卢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被告人卢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均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以及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廖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人民陪审员  郭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