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天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天成,男,1995年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天成于2015年11月4日凌晨,与黎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贺某某(已判)、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乐至县天池镇“十年夜啤”吃烤肉时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打斗。事后黎某某觉得吃了亏,先后向马某某以及贺某某、杨某某、吴天成提议报复,并确定分工。后黎某某自备砍刀,又与吴天成、杨某某一起由杨某某出资购买了十余根钢管。黎某某随后又邀约了多人由杨某某出资宴请被邀约人员,并找来面包车将砍刀、钢管带上。当晚8时许,吴天成与黎某某、贺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十余人乘车前往乐至县天池镇恒通街“祥和鲜”羊肉汤馆,手持砍刀、钢管殴打正在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蒋某某等人,致陈某某面部以及左手臂受伤。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及左前臂肌腱两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天成于2016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1万元,取得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天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天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天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作案工具已另案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黎某某、马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天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天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吴天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天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鑫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