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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婴伟、邓宇云、程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婴辉,邓宇云,程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03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程婴辉,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邓宇云,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执行人:程婴伟,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程婴伟、邓宇云、程婴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程婴辉应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706元,邓宇云、程婴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程婴辉、邓宇云、程婴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没有申报财产。本院除了查封被执行人程婴伟所有的粤W47***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外,又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5303执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