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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本荣与江苏志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志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本荣,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佐成,徐古钧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发鸿路15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龙,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荣,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佐成,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审被告:徐古钧,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上诉人江苏志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荣、原审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王佐成、徐古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本荣对志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王本荣负担。事实和理由:1、王本荣向志凯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其未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仲裁裁决程序,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王本荣至今未申请认定工伤,并非由于志凯公司的原因,且其目前仍然没有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仍然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3、一审程序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程序违法,且没有按照相应规定给与志凯公司复核期。4、一审判决认定王本荣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王本荣辩称,1、志凯公司认可王本荣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也认可王本荣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王本荣已经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已经经过了前置程序。3、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是本市唯一具有鉴定劳动能力等级的机构,法院依法委托并无不妥。4、王本荣就其工资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市场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古钧称,在案涉工程中其只是王佐成的代班,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垫资的钱,王本荣应该尽快归还。王本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水利公司、志凯公司、王佐成、徐古钧连带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16个月*6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12个月*6000元/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0元(12个月*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92天*20元/天)、鉴定费200元、食宿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53340元,医疗费79540.8元已全由徐古钧垫付,要求判决返还给徐古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0日,射阳水务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安徽水利公司承建射阳县合德水厂深化处理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2013年1月21日,安徽水利公司与江苏志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安徽水利公司将射阳县合德水厂深化处理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江苏志凯公司施工。2013年6月17日,江苏志凯公司与王佐成签订协议一份,江苏志凯公司将射阳县合德水厂深化处理一期工程中的电气、管道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王佐成。后王佐成又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古钧,徐古钧找来王本荣,在案涉工地从事焊工领班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王本荣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4月30日下午2时30分许,王本荣在工地深池内正常作业时,因残气泄露发生爆燃,致使王本荣被烧伤。随后王本荣被送至射阳窦立忠中医烧伤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9540.8元,此款全部由徐古钧垫付。2015年4月23日,王本荣向安徽省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本荣与安徽水利公司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省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王本荣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蚌劳人仲裁(201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本荣的仲裁请求。2015年7月23日,王本荣向法院起诉,要求安徽水利公司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后,认为王本荣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射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本荣起诉。2015年10月8日,王本荣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射劳人仲不字(2015)第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王本荣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故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本荣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本荣的伤情进行鉴定。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盐劳工鉴通(2016)093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认为王本荣的致残程度为六级。王本荣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王本荣的工资由徐古钧发放到其受伤时,受伤之后王本荣没有再到案涉工程上工作。又查明,射阳县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2013年射阳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98元/年。一审法院认为,1、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包人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各种赔偿责任,同时,因具备用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也存在过错,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安徽水利公司将其承建的射阳县合德水厂深化处理一期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苏志凯公司,江苏志凯公司将其中的电气、管道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佐成,王佐成又将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古钧,徐古钧招用王本荣做工。现王本荣在案涉工程中受伤,故江苏志凯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应对王本荣受伤与徐古钧、王佐成承担连带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安徽水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王本荣住院治疗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56元(18元/天*92天);对于交通费及食宿费,酌定800元;鉴定费为200元。3、王本荣构成六级伤残,结合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予以计算。故王本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4、王本荣受伤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6000元(6000元/月*16个月)。5、王本荣于2014年4月30日受伤,住院治疗92天,停工留薪期6个月,考虑到王本荣受伤后未到案涉工地继续上班,故对王本荣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予以计算。射阳县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岁,王本荣构成六级伤残,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2411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3497.5元。综上,一审判决:一、江苏志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佐成、徐古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王本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合计321867.7元;二、驳回王本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目的是确认劳动者受伤的性质,是劳动者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在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也是劳动者从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条件。而对于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其也有义务申请工伤认定,并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本荣受伤的经过双方均已认可,志凯公司对王本荣所受伤害为工伤也无异议,因其并未为王本荣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当向王本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不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问题,故王本荣未能经过工伤认定程序而直接向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特定机构,王本荣的伤情只能由盐城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致残等级的鉴定,一审法院的委托盐城市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王本荣的工资标准,王本荣主张按照6000元/月计算工资,徐古钧对此表示认可。因王本荣是徐古钧找来工地从事相关工作,由徐古钧直接管理,且徐古钧也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确定王本荣的工资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志凯公司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工资,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志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志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成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