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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36号原告:张伟,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法定代表人:辛继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朱铁、于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1311房屋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备案及产权证;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1311房屋,系属现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当即支付全额房款231287元,并同时进住。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规定,迟迟不予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原告出具的合同原件、交付房款的证明以及购房收据来进行确定。现因该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客观条件,故不能办理。如按相关政策的规定可以办理时,只要确认双方存在交易合同、购房事实,答辩人同意协助办理。但答辩人不同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13层1311、49.21平方米的房屋(系现房),总房款231287元。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出现违约行为,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违约赔偿,该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住通知单,原告入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缴纳了水、电、采暖及物业等费用。现因原告未能就其所购房屋取得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另查,经本院依法至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查询,诉争房屋现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周志诚名下,且该房屋存在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沈阳五爱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缴费收据及房屋电子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方可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设立物权的效力。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周志诚名下,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载明‘商品房正式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本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被告应于2008年12月22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故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受该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就逾期办证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主张的2015年1月10日(含该日)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金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并以其所付的购房款2312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伟与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21号第1幢13层1311、49.21平方米的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2312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沈阳万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朱 铁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