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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国柱与刘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柱,刘保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868号原告:李国柱,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区地税局退休职工;。被告:刘保录,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国柱与被告刘保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柱、被告刘保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柱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保录立即偿还原告李国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保录尚欠原告李国柱利息80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刘保录向原告李国柱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按季清息。为此,被告刘保录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收到李国柱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1.8%按季清息收款人刘保禄2013.5.8号”。借款后,被告刘保录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截至该天的利息804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保录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刘保录向原告李国柱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8%,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刘保录分别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10800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即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截至该天的利息8040元)。此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保录向原告李国柱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保录偿还原告李国柱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31日至款付清之日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原告李国柱的利息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刘保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