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艺、王晶等与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王晶,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希文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王艺,王晶,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希文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414号原告:王艺,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吊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咀村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伯明。第三人:希文龙,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东果园北道北。负责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该单位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广,该单位经理。原告王艺、原告王晶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希文龙、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辰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王晶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闯与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广、赵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希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希文龙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对北辰区××小区××号(现为5-4-302号)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3.确认原告父亲王玉起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北辰区××小区××号(现为5-4-3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艺与原告王晶系兄妹关系,其父母王玉起、刘书萼分别于2014年5月和2016年11月先后去世。王玉起曾于2001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北辰区××小区××号房屋,购房款74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应在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内容。王玉起已经于2000年6月8日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亦在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了王玉起,但被告此后并未依约协助王玉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该房屋被第三人希文龙以办理贷款名义向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了解,被告存在借他人名义骗取银行住房贷款并使用的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王玉起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父亲王玉起已全额交付购房款并一直使用至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套取房屋贷款一房二卖,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呈诉至法院。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希文龙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述称,原告父亲王玉起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屋交付情况建行北辰支行不清楚。被告与希文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希文龙与建行北辰支行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是真实的。希文龙是贷款人,对贷款相关事宜完全清楚,应承担还款义务,在希文龙还清贷款前,建行北辰支行作为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9日,被告北辰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希文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希文龙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4-302号房屋,总价款1105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40500元,按揭贷款70000元。2000年12月20日,希文龙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北辰支行向希文龙借款7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北辰区瑞通里3-4-302号商品房,借款期限12年,自200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希文龙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于天津市××小区××号房屋抵押给建行北辰支行。被告并没有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于希文龙,希文龙亦未支付过房款。王玉起(已故)与刘书萼(已故)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伟(2006年11月21日去世,生前未婚),次子王艺与长女王晶。王玉起之父母王福印、刘风华均已去世,刘书萼之父母刘雅芹、刘何氏亦均已去世。审理中,原告王艺当庭表示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并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对其主张予以确认。2001年12月25日,王玉起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玉起购买被告开发的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4-302号房屋,房款74000元。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王玉起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王玉起于2000年6月8日将购房款7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王玉起出具了收款收据。2004年,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曾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该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0年5月至2001年3月间,案外人王德森等共70人(包括第三人希文龙)分别从建行北辰支行处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总计550万元。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10月27日,被告致函建行北辰支行,承诺该笔贷款已由其使用并保证如期归还。2004年2月10日,建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及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一中院以(2004)一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建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天津市厚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强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5年,建行北辰支行以希文龙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解除借款合同,对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同年3月18日本院以(2005)辰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所借款已转移到被告承担,希文龙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双方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建行北辰支行不再享有请求权,本院依法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的起诉。200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北辰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北辰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瑞通里”5号楼4门(原申报楼号为3号楼4门),于1998年12月25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标准地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希文龙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王玉起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及被告是否应该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三人希文龙与被告间合同效力问题一节,被告虽然在2000年10月19日与希文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希文龙未曾支付过房款,被告也未曾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希文龙,被告与希文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目的是借助商品房买卖这一合法形式,达到为被告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被告与希文龙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第三人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一节,第三人希文龙虽然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与建行北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但是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希文龙的购房借款由被告实际使用并判决由被告偿还,且本院(2005)辰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建行北辰支行与希文龙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驳回了建行北辰支行要求希文龙偿还借款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建行北辰支行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抵押权。关于王玉起与被告间合同效力问题一节,王玉起于2001年12月25日与被告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支付了房款,被告亦按约交付了诉争房屋,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王玉起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现王玉起夫妇及其二人之父母与长子王伟均已去世,原告王艺、王晶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王艺当庭表示放弃该房产之继承权,本院在此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希文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希文龙于2000年10月19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4-302号(现为5-4-302号)房屋的抵押权已消灭;三、王玉起于2001年12月15日与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晶办理坐落在北辰区瑞通里小区3-4-302号(现为5-4-30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天津北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