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明飞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398号被执行人刘明飞,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关于刘明飞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117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刘明飞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在判决后十日内缴纳。但刘明飞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执行人刘明飞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钱培生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去往刘明飞的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经了解被执行人刘明飞已不再此处居住。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吴学飞执行员 姜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俞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