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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秀兰、纪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兰,纪伟,纪野,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871号原告郭秀兰,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纪伟,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纪野,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永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兰、纪伟、纪野与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兰、纪伟、纪野,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兰、纪伟、纪野诉称:2000年6月,纪凤林与被告口头达成购房协议,以11880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五街房屋一处,2000年6月15日,纪凤林全额交纳购房款后,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同年10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纪凤林及家属居住,期间纪凤林因病死亡,妻子郭秀兰及儿子纪伟、纪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办理产权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西五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未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被告,现原告也无能力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纪凤林与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纪凤林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街房屋一处,纪凤林于同月15日将购房款1188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16日双方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项关于纪凤林在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禁止性事项。此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纪凤林使用。2016年7月22日,纪凤林因病死亡,该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居住至今,没有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纪凤林与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双方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且纪凤林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对该房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双方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虽然被告主张未办理产权证原因在原告,但被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提供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所购买房屋产权归属,三原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归原告纪伟所有,属权利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凤林与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街房屋归原告纪伟所有,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纪伟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原告可待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到产权部门自行办理产权证。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抚顺市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雨晴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