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文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300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慧彬,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刘文彪,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蓝旗联社)与刘文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联社委托代理人赵慧彬、被告刘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1.40‰,,2014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罚息利率17.10‰;复利按月利率17.10‰,自2014年2月21日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刘文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借期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月利率11.40‰,罚息利率加收50%即17.10‰,复利亦为17.10‰;同日,被告刘文彪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放款60万元,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刘文彪自2014年12月26日起便一直欠息,贷款于2014年2月20日逾期未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2014年12月26日后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特依法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照月利率12.8125‰计算;从2015年1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被告刘文彪辩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及家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家属身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放款日期,有被告的签字和原告公章。5.催收借款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催收借款。6.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将两套商铺向原告进行了抵押。7.房地产抵押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套房屋在房管所进行抵押登记。8.借款展期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于贷款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5年1月12日。9.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日期。10.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贷款到期时不能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展期到2015年1月12日,期间月利率为12.8125‰,2015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被告刘文彪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可,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刘文彪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正蓝旗联社与被告刘文彪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文彪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40‰,逾期还款利率在月利率11.40‰的基础上加收50%,即17.10‰。2014年2月15日,原告正蓝旗联社与被告刘文彪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12日,展期执行月利率12.8125‰。被告刘文彪未向原告正蓝旗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今发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文彪应偿还原告正蓝旗联社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25‰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12.8125‰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刘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