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长丰、沈继玲等与阚乃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丰,沈继玲,阚乃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9号原告:李长丰,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沈继玲,女,1954年9月1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乃延,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负责人:曾庆松,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长丰、沈继玲诉被告阚乃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丰、沈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乃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丰、沈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长丰医疗费22457.66元、误工费85.2元/天×180天=15336元、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1720×19×0.1=22268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81993.66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沈继玲医疗费8179.14元、误工费85.2元/天×120天=10224元、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19×0.1=222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62633.1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14时55分,被告阚乃延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X9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1线7公里50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李长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长丰和乘车人沈继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潘村镇卫生院抢救,后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期李长丰又分别至南京市总院、明光市中医院复查,后又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李长丰因本起事故共计住院治疗31天、沈继玲住院12天;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阚乃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阚乃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均没有给予赔偿,据此原告具状,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阚乃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14时55分,被告阚乃延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X9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901线7公里500米处的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李长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长丰和乘车人沈继玲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阚乃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丰、沈继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丰先后至潘村镇卫生院、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检、明光市中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住院31天,期间因治疗伤情合计花费医疗费45517.14元,其中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8432.46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3059.48元,故李长丰因本起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22457.66元;沈继玲因交通事故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8179.14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长丰、沈继玲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因本起事故致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作出鉴定意见书,李长丰因本起事故致伤,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沈继玲因本起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李长丰、沈继玲各花费鉴定费2050元。另本起事故致李长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维修花费维修费200元。另查明:李长丰、沈继玲为安徽省农业户籍性质,平时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的家庭经济来源。阚乃延驾驶的涉案车辆皖M×××××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身份证、劳动证明、土地经营权证、李长丰的明光市人民医院的病案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南京军区总院病案材料(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明光市中医院病案材料(转院登记表、影像报告单),蚌埠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案材料(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沈继玲的明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阚乃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丰、沈继玲无责任,故阚乃延应对李长丰、沈继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阚乃延驾驶的ML0108小型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首先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阚乃延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本案原告李长丰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2457.66元;2、误工费85.2元/天×180天=15336元;3、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6、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至多家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700元;7、车辆维修费200元8、本起事故致李长丰致伤,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对原告李长丰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9、伤残赔偿金11720×19×0.1=22268元;10、鉴定费2050元,共计79693.66元;原告沈继玲各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8179.14元;2、误工费85.2元/天×120天=10224元;3、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11720×19×0.1=22268元;8、本起事故致沈继玲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在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对原告沈继玲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2050元,合计60883.14元;对于原告李长丰、沈继玲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阚乃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丰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79693.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丰因本起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0883.14元;三、驳回原告李长丰、沈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3192.54元,减半收取1596.27元,由原告李长丰、沈继玲承担296.2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经伟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