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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肖克杨与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杨,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624号原告:肖克杨,男,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孝林,男,汉族,1968年3月27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杨耀辉,女,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醴陵市星艺瓷厂。住所地:醴陵市。执行事务合伙人:瞿孝林。原告肖克杨与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克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瞿孝林及杨耀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醴陵市星艺瓷厂是被告瞿孝林、杨耀辉共同出资经营的合伙企业。2013年6月7日,被告瞿孝林、醴陵市星艺瓷厂以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案外人关震借款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利息月付,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6月7日由于案外人关震多次催讨,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三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关震10万元本金,案外人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认可该债权转让并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起诉时止,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利息28500元,但仍拖欠10万元本金及剩余的13500元利息。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未出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醴陵市星艺瓷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出资人为被告瞿孝林和杨耀辉,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瞿孝林。被告瞿孝林及杨耀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瞿孝林向关震出具借条:“今借到关震先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原告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瞿孝林在借款人栏签字“市星艺瓷厂瞿孝林”,另在借条上注明“月息3分瞿孝林”。2015年6月7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偿还了关震10万元本金,关震将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肖克杨,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瞿孝林先生于2013年6月7日所借的人民币壹拾万元现金转让给担保人肖克杨,自2015年6月7日起此债权归肖克杨先生所有。特签此协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关震出具债权转让证明“2013年6月7日,瞿孝林、醴陵市星艺瓷厂(普通合伙)以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3%,肖克杨提供担保。由于我多次追讨,2015年6月7日,肖克杨作为担保人代替瞿孝林和醴陵市星艺瓷厂(普通合伙)偿还了拖欠我10万元借款本金。为此,我将对瞿孝林、醴陵市星艺瓷厂(普通合伙)的10万元债权的所有权利(包括借款本金请求权和利息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肖克杨。我通知了瞿孝林,说肖克杨已经代替他归还了他拖欠我的借款本金,要他向肖克杨归还借款、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特此证明”。之后,原告肖克杨向被告瞿孝林催款,被告瞿孝林共支付了原告2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肖克杨要求被告瞿孝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被告杨耀辉和醴陵市星艺瓷厂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借款人被告偿还了债务,债权人关震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瞿孝林,被告瞿孝林亦偿还了部分款项,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8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这28500元只能认定为利息,即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3月22日。(自2015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没约定还款日期,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耀辉与瞿孝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耀辉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醴陵市星艺瓷厂系被告瞿孝林和杨耀辉良夫妻出资的合伙企业,且被告瞿孝林系执行事务合伙人,本案的借款虽然未加盖企业公章,但在借条上借款人栏处瞿孝林签具了企业的名称,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企业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醴陵市星艺瓷厂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克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瞿孝林、杨耀辉、醴陵市星艺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午平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李奕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