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德、李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李托,詹德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又名李旭昌),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香,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系李德的女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托,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詹德成,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再审申请人李德因与被申请人李托、詹德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申请再审称:(一)因居委会等相关部门不同意办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实际上李托与李德等14名社员签订的《协议书》已自然作废,李托也没有另行与农户签订转包合同,但仍在涉案水田陆续耕种,2001年只耕种其中一部分,2002年之后耕种李德和另外几户农户的水田,故2001年的公购粮仍是李德自己交纳,而李托从2003年开始就拖欠涉案农田的公购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二)涉案40多亩水田均是基本农田,且已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阳西县新圩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可予证明。李托占用涉案农田取土卖黑泥,又挖塘养鱼,进行永久性破坏。李托还把其中的28亩农田于2008年11月转租给詹德成。詹德成在这些农田上种植石榴树发展林果业,因管理不善,如今已成荒岭,水利设施严重损毁。二审判决认定李托和詹德成的行为并未改变农业用途是错误的。(三)即使涉案《协议书》有效,也应认定为不定期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李德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2009年期间,李托与部分农户签订的《农田发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不能再勾挖农田或种竹木,如果违约,合同作废,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因李托和詹德成改变土地用途,李德可依约主张收回土地。据此,李德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德、陈建文等14人与李托于2001年1月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李德家庭承包的5.8亩在内的43亩土地交由李托耕种,并由李托负责公购粮、水利粮等。该协议签订后,李德等人分别将土地交给李托耕种。李托没有直接与涉案田地的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故二审判决认定李德与李托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李德与李托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托、詹成德在涉案土地上从事种养业,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此外,上述《协议书》虽约定将涉案田地“长久性割让”给李托耕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应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届满止,并无不当。李德主张《协议书》无效或属“不定期转包”关系可随时主张解除,均依据不足。综上,李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爱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