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辉、李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李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曾用名张奇,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太和县。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帅,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太和县。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胡闻龙,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李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李帅及辩护人胡闻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辉、李帅等人采用溜门等方式,在本县阜溪街道三桥集镇下街头66号废品收购站失主徐洪芳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辉、李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复印件、情况说明、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李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辉、李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辉、李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帅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帅结伙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虽��工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