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2017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莒南县相沟镇相沟街村张某住宅门前胡同内倒车时,与张某之子张俊熙(2015年9月16日出生)发生碰撞,致张俊熙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的亲属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赔偿范围以外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2017年5月2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同意被告人孙某在户籍地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被带至交警莒南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一次性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在被害人近亲属法定损失数额外赔偿了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李亮亭人民陪审员 邱绪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