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怀秀与刘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秀,刘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04号原告李怀秀,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富,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87XX****XX。原告李怀秀与被告刘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秀的委托代理人国振金,被告刘志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秀诉称,2016年9月15日18时53分许,原告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在112线901KM+200M兴隆县北营房镇煤岭沟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第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57,595.2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7,278.58元。被告刘志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号证,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3号证,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的明细。4号证,诊断书、住院记录、住院病历16张,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伤情诊断结果,住院医嘱情况。5号证,酒精检测鉴定发票1张,证明酒精鉴定费。6号证,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7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8号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误工期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00元,日工资为104.55元。9号证,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花费。10号证,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修理费用。被告刘志富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怀秀提供的1-4号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5号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6、7号证可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8号证可以证明原告为兴隆县鑫红商店的经营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9号证,因原告未能提供王金生从业资格证件及车辆运营手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10号证,因原告未能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53分许,原告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在112线901KM+200M兴隆县北营房镇煤岭沟村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驾驶的“雅迪”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怀秀受伤后自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兴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李怀秀的损失:医疗费7,787.26元,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8天×50.00元/天),护理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2,546.00元(120天×104.55元),残疾赔偿金20,996.69元(11051.00元×1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55,829.95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怀秀驾驶“大安”牌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刘志富驾驶“雅迪”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怀秀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富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志富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酒精鉴定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酒精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必要性及运输人相应资质证明,故其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坏情况,故其要求被告按比例承担修车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5,829.95元的30%,计16,748.99元。二、驳回原告李怀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怀秀负担350.00元,由被告刘志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