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416号原告:张某1,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2、依法判令二女周某2、三女周某3、长子周鹏举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均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份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女、次女周某2,三女周某3,长子。双方因为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周某1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份同居生活,补办结婚登记,生育长女,次女周某2,三女周某3,长子。长女已成年,次女随长女上学,三女及长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因长女订婚短暂相处,但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虽因长女订婚短暂相处,相处期间仍然生气吵架,且未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到庭证人周某2、张某2、张某3以证实,故原告张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生育次女周某2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故婚生次女周某2随原告张某1生活。三女周某3、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婚生三女周某3、长子随被告周某1生活,原告张某1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25%,即2924.25元,向被告周某1支付三女周某3、长子的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待次女成年后,自202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张某1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40%,即4678.8元,向被告周某1支付三女周某3、长子的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待三女成年后,自202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张某1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25%,即2924.25元,向被告周某1支付长子的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至长子18周岁至。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1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三女周某3、长子随被告周某1生活,原告张某1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周某1支付三女周某3、长子的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924.25元;待次女成年后,自202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张某1向被告周某1支付三女周某3、长子的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4678.8元;待三女成年后,自202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张某1向被告周某1支付长子的下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2924.25元,至长子18周岁至。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占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