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志兵与徐万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兵,徐万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340号原告:吴志兵,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徐万毅,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吴志兵与被告徐万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万毅赔偿致伤原告吴志兵各项经济损失共17522.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7时许,原告从彭阳县草庙乡拉运核桃树苗到彭阳县白阳镇六台村护林点卸货时与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中,被告从车上下来抓住原告并厮打,致原告脖子、胳膊等部位受伤。原告挣脱后报警,在派出所民警护送下,被家人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3064.4元。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和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支出医疗费3064.4元的事实;2.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白)行罚决字[2016]第72号,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在一起,情节较轻,被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给予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的事实;3.庆阳中盛华通饲料有限公司地磅称重计量单9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因受伤住院造成原告每天车辆损失1500元的事实;4.申请本院调取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询问本案原、被告及证人周振兴、王会平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被告徐万毅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徐万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笔录和证人周振兴、王会平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陈述内容及两证人证言均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骂过被告、没有抓过被告衣服,被告打了原告,其余属实。被告对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内容及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询问原告的笔录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其余属实。本院经审查分析后,对原、被告在彭阳县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各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对不能相互印证的陈述和证言内容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在彭阳县白阳镇刘台村护林点给原告搬卸拉运来的核桃树苗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上前用手抓住原告胸前衣服撕扯。撕扯当中被王会平劝解,原告遂报警。公安民警处警后,原告到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彭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自诉于1小时前被人打伤,致其头部、胸部及右臂受伤...前来我科就诊,门诊行”头颅CT、肘关节正侧位片、胸部正侧位片及心电图回报,均未见明显异常”。现患者及家属要求住院,遂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收住我科,患者发病以来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专科情况:生命体征平稳,颈部正中可见数条皮肤抓痕,最长约5CM,头颞顶部、胸部及右臂广泛性压痛,伴右肘活动轻度受限,心肺腹及神经系统未见明显异常。出院诊断为:腹臂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致原告人身损害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经查,原、被告遇事不能正确理性对待继而发生口角,被告曾用手抓住原告胸前衣服撕扯,但并未殴打原告。庭审中,被告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也认可被告只是抓住原告胸前衣服撕扯并推搡过,但未用手殴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载明,通过头颅CT、肘关节正侧位片、胸部正侧位片及心电图回报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且原告住院治疗是在原告及家属要求住院的情况下,医院遂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收住院。因此,被告未殴打致原告受伤,即使被告撕扯原告衣服致原告软组织轻微损伤,其伤情也无需住院治疗。原告及家属主动要求住院治疗属有意扩大损失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殴打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