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娟与胡双焕、翟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胡双焕,翟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07号原告张娟,女,汉族,1984年2月1日出生,现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周跃平,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双焕,女,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向阳,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原告张娟与被告胡双焕、翟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周跃平,被告胡双焕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只还款4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欠款,被告拒绝给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双焕辨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被告,不是适合的起诉主体,被答辩人的主张偿还60000元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已经向翟向阳主张所欠的60000元借款已起诉,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该案件正在执行,原告不能就同一笔借款重复起诉。申请追加翟向阳为本案被告。被告翟向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娟与被告胡双焕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双焕主张原告找其帮忙想把手头闲钱贷出去,后原告通过被告胡双焕认识被告翟向阳。2015年1月15日被告胡双焕从原告张娟处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胡双焕银行卡内,被告胡双焕收到汇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今欠张娟100000元(拾万元整),贷款日期2015、1、15-2015、4、15,胡双焕”。该笔借款被告胡双焕用款40000元,被告翟向阳用款60000元,被告胡双焕将100000元用款情况告知原告张娟。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翟向阳未能偿还借款,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续息2015年4月15日到6月15日(100000元整)翟向阳2015年4月15日,139××××1858”。之后被告胡双焕将自已用款的40000元已归还原告张娟,庭审中原告张娟亦认可收到被告胡双焕40000元借款的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翟向阳未能偿还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张娟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张娟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2015年6月15号-7月15号,7月15号还清,到期未还每天1%的滞纳金。翟向阳2015年6月15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翟向阳并未还款,故原告张娟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被告翟向阳,2015年9月24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出具(2015)高民初字第7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翟向阳给付原告张娟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被告胡双焕主张原告张娟明知1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翟向阳,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只证明代被告翟向阳收到借款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翟向阳打给张娟的续息借条复印件一张,翟向阳给张娟出具的6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胡双焕与张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资料,以上证据被告胡双焕予证实:原告张娟明知100000元借款人为翟向阳,且知道胡双焕用款40000元,翟向阳用款60000元事实;张娟起诉翟向阳案件的律师费用由胡双焕支付的;胡双焕跟随张娟到翟向阳家催要借款。原告对被告胡双焕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翟向阳借款的6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案,两笔借款时间不一致,我方起诉翟向阳并取得胜诉但在起诉过程中存在巨大风险,主要原因是起诉翟向阳的六万元我方并未向翟向阳提供任何现金和转账,但是翟向阳说胡双焕给他钱了,他才向张娟打的欠条,他不承认借了我方钱。”当法庭询问原告与翟向阳有几笔借贷纠纷时,原告的回答为:“就是一笔,在泗庄法庭起诉的六万元一笔,这笔张娟没有给付翟向阳六万元现金,是给了胡双焕十万元,胡双焕说其中的六万元给了翟向阳,至于给没给我不清楚,但是我们找翟向阳,翟向阳就给我们出具了六万元借款条,但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庭审笔录中已记录原告上述陈述后原告要求予以删除,删除的理由为“记忆出现错误”。原告认可被告提供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胡双焕出具的100000借款借条,但通过被告胡双焕提交的相关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上述借款中六万元用款人为被告翟向阳,且原告明知这一事实并当庭陈述认可与翟向阳仅存在一笔借款。翟向阳虽为张娟出具了借条但张娟并未向翟向阳提供过借款且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判令翟向阳偿还原告张娟借款60000元及利息,通过庭审调查可证实本案与张娟起诉翟向阳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原告权益已得到保护,现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